原创: 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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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应负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不论是否名义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一人公司|名义股东|商事外观主义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科技公司应返还章某12万元及利息。2016年,章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科技公司唯一股东张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以其系名义股东抗辩。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63条从举证责任倒置角度对一人公司股东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其实质是当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法律推定该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人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该一人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其是否仍应承担财产混同与否的举证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无具体明确规定,但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外观主义原则,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其在不能举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中,张某作为理性人在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中签署自己姓名,第三人章某仅能依据公司外观公示信息了解该公司,其无能力更无义务进一步核实该登记股东是否实际股东。即使张某为名义股东,其并未利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亦不能以此对抗交易相对人,因交易相对人信赖公司登记信息而进行交易更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名义股东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尚可向实际股东追偿,并不妨碍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股东不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其在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怀柔区法院(2016)京0116民初1533号“章某与张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见《章敏诉张春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张泽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43)。
2.主张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混同,应举证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混同|股东人格|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2014年,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贸公司应返还黄某租金11万余元及利息。2015年,黄某以林某与姚某系夫妻、林某和姚某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贸公司和酒店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姚某与工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诉请酒店公司、姚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人员混同,主要是指公司之间有相同的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等。黄某所举证股东交叉情况及两家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预留电话号码信息相同并不足以认定工贸公司与酒店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根据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场所不同,二者在业务上存在差别,不构成混同。财产混同是指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持续性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情况,实质性动摇两家公司之间财产基础。本案黄某所举证据尚未达到对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故本案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②《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姚某代表工贸公司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事实发生在姚某成为工贸公司股东前,不符合姚某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体条件,且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姚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姚某代表酒店公司与工贸公司签约,均系代表酒店公司行为,黄某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2476号“黄某与某酒店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黄成国诉厦门金鸿瑞酒店有限公司、姚静娴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定之认定》(张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57)。
3.股东可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代为行使其查阅权
——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时,可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代为行使查阅公司相关决议和财务资料包括查阅原始凭证权利。
标签: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原始凭证|专业机构
案情简介:2014年,郭某与郑某成立科技公司,郭某持股55%,但郑某实际经营。2016年,郑某称公司有1300万元利润,后称900万元,其后又称亏损了。郭某要求派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包括查阅原始凭证被拒。
法院认为:①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专属性权利,该权利只能由股东享有,股东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将该项权利单独让与非股东。股东作为知情权享有主体,可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该权利。②依《会计法》第9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见,会计凭证系会计账簿原始依据,系一个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反映,公司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如股东查阅权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作为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股东,将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亦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来源的知情权。尽管《公司法》第33条未明确规定原始凭证是否可以查阅,但该条赋予股东查阅权目的在于保障其知情权充分行使,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原始凭证,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本案中,郭某作为持股55%股东,因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亦未按章程规定每年进行审计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如不允许其查阅原始凭证,将难以保障其知情权充分行使。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郭某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
实务要点: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时,可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代为行使查阅公司相关决议和财务资料包括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3392号“郭某与某网络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郭红梅诉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代为行使查阅权》(陈显微、刘晶),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50)。
4.公司高管另设其他公司同业经营,属竞业禁止行为
——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进行同业经营,属《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竞业禁止行为。
标签:公司高管|竞业禁止|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
案情简介:2011年,宋某受聘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期间,委托案外人设计公司代为申请注册商标,因操作不当,致使设计公司取得商标后据为己有。2012年,宋某与父亲及设计公司董事长樊某设立商贸公司亦销售香肠,其中宋某持股30%、宋某父持股50%。2013年,食品公司解聘宋某。2014年,食品公司诉请判令宋某在职期间从商贸公司取得收入约20万元归食品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中,宋某受聘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及案外人樊某共同设立了同业竞争的商贸公司。另需说明的,宋某与父亲合计持有商贸公司80%股权,故宋某称其并不参与商贸公司经营决策,亦从未获利,有悖常理。商贸公司另一股东樊某同时系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设计公司曾在宋某担任食品公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食品公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设计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推定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商贸公司谋取了本属于食品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为商贸公司经营了与食品公司同类业务,违反《公司法》中高管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食品公司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宋某赔偿食品公司8万元。
实务要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进行同业经营,属《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竞业禁止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某食品公司与宋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鑫波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宋海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认定》(李丽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58)。
5.职业风险基金未经决议,法院可推定结转条件成就
——职业风险基金本质上属于所有者权益,在公司未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推定结转条件成就。
标签: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决议|职业风险基金
案情简介:2008年6月,评估公司员工楼某退休,同时依章程规定退股。2009年,楼某诉请评估公司分配2004年7月1日前的职业风险基金,生效判决支持评估公司支付楼某12万余元。2015年,楼某再次起诉要求评估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评估公司以楼某股份已由季某取得、股东会未作出相关分配决议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楼某失去评估公司股东身份是由于退股而非股权转让。至于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楼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季某,实质为评估公司对已由其回购的原属楼某股权处置行为,而非楼某自行将股权转让给季某,为此,评估公司不能以股权转让为由否定楼某对职业风险基金的诉权。②鉴于系争职业风险基金职业责任专项准备金性质,目前未与其余职业风险基金相分离,且均在评估公司控制之下,故楼某主张评估公司向其支付职业风险基金,确须满足一定条件。在楼某退股并保留对系争职业风险基金诉权情况下,只要系争职业风险基金经过5年法定时间且未对外赔付,评估公司即无理由再保留应归属于楼某按其份额享有的职业风险基金,评估公司理应自行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支付给楼某。评估公司在未有股东会决议却结转职业风险基金弥补当期亏损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限制向楼某支付系争职业风险基金条件已失去正当性。③《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已就与本案相关的所得税缴纳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相关税法办理即可,不影响本案处理。评估公司以违反相关税法为由不同意支付楼某职业风险基金,无法律依据。④系争职业风险基金虽实质属于包括楼某在内的当时所有股东享有,但勿庸置疑的是,职业风险基金系评估公司对外偿付的风险准备金,在未有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系争职业风险基金不能自动脱离风险准备金性质。为公平合理地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在评估公司未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职业风险基金结转条件成就,评估公司向楼某支付系争职业风险基金义务始于判决生效之日。判决评估公司支付楼某款项15万余元。
实务要点:职业风险基金本质上属于所有者权益,在公司未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职业风险基金结转条件成就。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5号“楼某与某评估公司公司纠纷案”,见《楼建华诉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公司违规处分职业风险基金应对基金计提期间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吴晶、童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31);另参阅上海二中院2010年2月26日判决“某评估公司与楼某等公司纠纷案”,见《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455)。
6.转股时出示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亦不视为取得授权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无授权委托,仅因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冒名转股|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2014年,温某仿冒左某签名在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将左某所持实业公司10%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出示了左某身份证原件。2017年,左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首先应从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等方面进行考量。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股权变动影响应区分对外与对内效力,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转让股权后,被冒名转让股东可向冒名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诉争委托书并非左某本人出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非左某本人所签,温某作为本案证人亦证实其代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左某授权。即使温某在办理诉争股权变更登记时当场出示了左某身份证原件,在左某未出具委托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认定左某委托温某办理诉争股权转让事宜,温某亦无权代表左某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左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左某要求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在转让人不具备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时,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14093号“左某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左明诉北京鑫丰汇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意思表示的认定及对股权变动的影响》(巴晶焱、石艳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