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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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苏监管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8、在线宣判及送达。适用“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模式审理案件鼓励当庭宣判,并按照当事人选择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有关文书。当庭宣判之日或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邮寄送达的,当事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39号
本院认为:1.旺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军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一审宣判传票,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联也显示宣判传票于2013年12月26日收寄,于2013年12月27日被签收,因此旺绩公司称其未收到宣判传票,无事实依据。宣判传票确定宣判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日旺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故原审认定旺绩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并无不当。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号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陈书静、陈永勤、陈树群、陈文春的上诉权的问题。经查,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陈书静、陈永勤、陈树群、陈文春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定期宣判前收到了传票后,并未在定期宣判前告知原审法院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书静、陈永勤、陈树群、陈文春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陈书静、陈永勤、陈树群、陈文春该申请再审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232号
本院认为,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定期宣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定期宣判之次日应视为判决送达之日。本案中,一审定期宣判之日为2015年8月7日,故各当事人的上诉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至8月2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且未经原审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拒不到庭接受宣判,并不影响其上诉期间的计算。原审法院于8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邮寄判决书的行为,应视为尽补充告知义务,亦不影响本案上诉期间的确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8月31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