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汪伦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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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反驳或否定对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作为裁判者如何认定证据,关系到当事人案件最终的胜败。证据的认证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全面、客观地判断,须通过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得出认定结论。笔者现结合办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就此问题作以梳理。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至2018年3月,原告又陆续供货,货款总计1629465元。自2014年3月24日,被告陆续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部分货款。其中,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对账单,被告诉前未予确认,但被告对对账单项下邮递货物的快递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即便收到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该部分的货款不予认可。
二、原告认为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双方交易惯例等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及时清点验收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向需方交付产品后,需方应对方产品的规格、数量即时进行清点验收,并签收发货清单。供方应在收到异议的5日内答复需方或派人处理。
就争议四份快递单项下的货物,被告并不否认收到快递,只是抗辩其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数量。但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验收,并签收发货清单,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确认清点验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2、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
原告就该四笔快递单对应的货款,每笔均提供了快递存根、提货单(单方)及物流快递信息三份证据材料,该类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提货单的内容,物流查询信息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提货单虽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但从形成的时间、与快递存根标注时间、货物件数的对应关系角度来看,显然不可能系后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
3、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在承认已快递的情况下,现对货物及数量提出异议,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接收了货物,对具体货物种类及数量予以举证更为便易。由易于举证的被告就此负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及诚信原则。被告既然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几份快递单项下货物及其数量,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何种货物,以及货物的具体数量,而不能简单否认了事。
4、被告的抗辩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也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交易模式均是原告邮寄货物,被告签收,再行对账后结算货款。有对账单项下的交易,与无确认的对账单仅有快递单、提货单、物流信息项下的交易,方式完全一致。原告补充提供对账单(已由被告确认)项下的交易方式,也同样存在提货单被告未签字确认的情况。故被告故意不予对账,不予确认货物及数量,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也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法院对争议证据的认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交易时间、方式等,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对产品规格、数量进行即时清点验收,并提出所收货物与提货单等单据不符的材料。正因为被告未签字确认相应的四份对账单,原告就该四份对账单只提供了打印件,而与其它的对账单不同。故对四份对账单所列货物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四、对民事证据认证的三个要点问题
1、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认定证据
民事诉讼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务中常会被误读成“谁主张,谁穷尽举证”的义务,但客观上让一方当事人穷尽所有的证据,将案件事实证明成1+1=2,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如本文所引的案例,由于被告方拒绝在对账单上签字,又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导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是单方证据,如果不结合合同约定来分析,很难得出支持原告主张的结论。正是合同约定了被告有及时清点验收货物以及及时提出异议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结合原告邮寄货物事实成立的事实,就可以得出支持原告主张的结论。
故认定证据是否满足真实、合法、关联三性的要求,在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约定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只有参照合同约定,才会分清证据未能满足充分要件的原因,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以便在认证时予以考量。
2、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为此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所引用,成为裁判人员认证证据的重要依据。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分二个层面,一是审查认定证据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原则,二是法官应当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先谈第一个层面的问题。
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具体非常重要的价值。就本文所引的案件为例,若将案件的证据孤立地割裂开,则对于四份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似乎很难予以认定,但如果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方式、长期多笔交易的事实,对未签字的四方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即应当予以认定。法谚云,任何人都不应当从一个有违诚信的行为中获得利益。被告为了拖欠货款,故意违反合同,对应予确认的货款不予确认,对收到的货物的数量竟然不予认可,又不提供反证,故法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
3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乃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自由心证原则,曾一度被视为诉讼法中的异端,这与我们长期所坚持的证据法定主义原则有关。但随着诉讼法学的发展,对这一原则的认识终归于理性,尤其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尽管理论界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但该原则在实务中被广泛地运用。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自由心证的规则,但已采纳了该规则的立场。鉴于目前的司法状况,笔者同意以下的观点:“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裁判者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的认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很多情况下表现为裁判者可以自由心证。就笔者所见,这正是裁判的艺术价值所在。面对某些证据先天不足的案件,教条的裁判者往往一筹莫展,既不敢不判,又不敢果断判。其实,如果按照证据规则来处理,同时裁判者运用自由心证,许多案件都能妥善解决。以本文所引的案件为例,法官在认证争议证据时,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结合全案证据,完全可以在内心形成确信,原告已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而被告故意不予对账确认的事实,在此之下,依据证据规则,得出结论。
综上,对民事证据的认证,是一门理论及实践性均很强的学问。裁判者既应当对全案事实具备宏观视野,又必须在微观层面对具体证据洞若观火;既要坚持客观立场,又必须秉持自由心证。法律不是一门机械的学问,而是一门充满智慧的艺术。(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