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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胜败有时就一条线的距离 ——从一起加盟合同纠纷案看合同的解除

时间:2018-12-13 来源:罗昌柱律师 书香律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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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或者加盟,是近年来人们都在鼓吹的扩大生产经营,把企业做大做强,或者说是大家一起赚钱的好方法。的确,好的合作模式很多时候能带来合作或者加盟各方的互利共赢。合作,或者加盟的确有它的优势所在。但是有句话说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现实中,因为合作,或者加盟惹出来的麻烦也不少。很多时候,合作或者加盟后的现实往往不像在合作或者加盟谈判时的那样美满。

现实中我们在合作,或者加盟谈判时往往听到的是类似合作能有如何如何好的优势,我们的项目是如何如何的好,某某人和某某合作某某事,大家都如何如何的很赚钱,某某加盟我们收益如何如何的成倍增长,加盟我们平台能让你如何如何赚钱……

可是,在真正合作之后,却发现业务不像想象中的那么好增长,钱没有那么好赚。加盟之后才发现,平台没有想象中的那么有用,平台方做的远远不像谈判中承诺的那样好。而且投资好像是打水漂了……

被告旗下的“珠宝吧吧”平台是我省最大的翡翠珠宝网络营销平台。为共同开拓市场,充分发挥双方经营优势,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珠宝吧吧”推广协议,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珠宝吧吧”推广平台,双方共同运营“珠宝吧吧”的网络营销推广业务。

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具体约定如下:

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负责“珠宝吧吧”平台的运营维护,保障其APP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负责“珠宝吧吧”平台商家的管理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销售商品的鉴定增值服务,代商家发货、收取货款,以及购买者和平台商家纠纷的介入,如先行赔付等;对商家进行培训,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培训内容:①翡翠知识;②客户关系的维护,线上营销技巧;③顶级营销大师销售技巧;④网络营销培训以及筹办一系列对外宣传活动如邀请明星代言宣传、派人对原告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指导等;⑤线下体验服务,高级客户的线下体验与辅助交易;⑥未来旗舰店原告的优先合作权及共同经营权等。

原告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原告在加盟后六个月内完成首次市场营销推广任务,即潜在代理成功转化率不低于60%,同时推广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在此基础上,被告为原告提供特定范围内的营销保护。接受被告组织的培训及考核。被告组织的年会原告必须参加,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加盟资格并且加盟费不予退还。原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盟费人民币20万元。加盟费由被告用于推荐潜在营销推广人员的的费用支出,培训费用支出,营销宣传费用支出。

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还约定若原告在六个月内完不能成首次市场营销推广任务,则应退出加盟,本合同自动解除,加盟费不予退还。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若原告在六个月内退出的,加盟费在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支出范围费用后予以退还,超过六个月的,加盟费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着美好的梦想,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加盟费。双方进入正式的加盟合作。被告为原告开通了“珠宝吧吧”推广平台,也推送了其APP系统,由原告自行安装。可是,时间一天天过去,转眼间三个月过去,除了有个平台,有个APP外,APP上有被告推送的一些宣传广告之外,被告并没有全面提供之前承诺的服务,也没有所谓的暴涨的业务量,更没有大把的钱进来。同时,由于线上推广不见效,被告也由线上转到线下。

于是,双方的纠纷发生了,原告想要解除合同并追回加盟费以弥补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愿意退还加盟费。双方经历了长期的谈判与争吵,被告于2018年3月8日退还了原告91000元费用,说其它的已经用于支出了。原告要求被告把应当扣除的费用账目发给原告时,被告只是回了一句“早用完了”后把原告移出微信群。原告在后续的谈判及争吵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退还剩余的加盟费,也没有关闭原告在“珠宝吧吧”平台的账号,原告通过平台交易,产生交易金额2万元。

至此,原告已经无法再通过自己追回剩余的加盟费,他想起了还有一种人叫做律师,于是2018年4月1日原告找到了我们。我和我的同事蔡律师在听完原告的陈述并看完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什么时候解除?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时,有关部门批准解除的日期即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在合同解除不需有关部门批准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

二是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

(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

(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若主张原告在加盟后六个月内未完成首次市场营销推广任务,合同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可行。此种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加盟费是不予退还的,原告要败诉。

其次,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双方商讨过要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任何书面意见。假设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的口头意见,也需要有录音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可是本案中,双方没有任何聊天记录或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再次,若主张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则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被告虽未全面履行义务,但也是履行了部分义务的,且合同中没有明确何时履行,所以主张对方违约,也很难成立。二是即使主张对方违约成立,那原告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也是个问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是否有解除权,那只能看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对方违约,必须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问题是对方违约是否必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三是即使在此种情况下主张对方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也存在问题:原告找到我们时已经是2018年4月1日,合同签订已经满六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六个月内退出的,加盟费在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支出范围费用后予以退还,超过六个月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加盟费的请求也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依然面临败诉。

最后,综合上述分析:必须主张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合同就已经解除,且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代理律师得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于2018年3月初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退还了原告91000元费用后,拒绝退还剩余的加盟费。对此我方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3月8日退还原告91000元加盟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仅退还加盟费91000元,与双方的计算相差太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且拒接原告电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9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加盟推广协议尚未解除。双方仅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对是否解除,如何退费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在原告所称的解除时间后,原告仍然在使用被告的加盟推广平台,这显然与原告所称的合同已经解除相悖。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且加盟费不予退还。

庭审中,主审法官对合同是否解除,为什么退还91000元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查。被告主张之前所支付的91000元系被告为帮助原告的困难而支付的,对此,被告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告最后一次使用销售平台的日期是2018年5月7日,这是原告实际退出的时间。原告退出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该退还原告任何费用。对此,我们向法院陈述,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在微信聊天中也没有涉及任何其它费用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其它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聊天中只有双方关于加盟事宜,以及双方就解除问题的沟通和协商。在双方就解除加盟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对原告进行帮扶。91000元就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加盟费。2018年3月8日合同解除以后,原告使用被告的推广平台是双方新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2018年3月8日合同解除的变更。被告没有关闭其系统,原告使用时被告没有禁止,且在使用后给被告进行了提成。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8年3月8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00元的加盟费。并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90000元。

本案中,若原告不坚持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8日解除,系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91000元,但拒绝支付剩余加盟费,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原告都会面临败诉。所以,任何一个案子,对全案进行全面分析,找到问题的关键点,得出最佳的诉讼思路,才能一招制胜。可以说,很多时候,案件胜诉与败诉之间就只有一条线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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