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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观点: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时间:2018-12-1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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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8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南京光华公司的还款责任和潘荣荣的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荣荣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荣荣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荣荣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荣荣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潘荣荣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5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小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文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以郑国章及赵文坤均未答辩及出庭应诉,判决赵文坤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以赵文坤在一审中放弃诉讼权利,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赵文坤的上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频道 | 作者:魏国华 王诗印

【案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然而,借款到期后牛某并未还款。邮政银行于2009年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牛某及饶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饶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它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而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形成权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体例不同。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保证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其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综上所述,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若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不能也不应主动释明或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

           法官能否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

                                                 作者:刘明敬

一、案情

2014年7月1日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9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王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账户20万元,张某出具借条,张某的好友刘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张某、刘某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对张某所欠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只是无力还款,被告刘某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二、分歧

本案中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刘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即在保证人缺席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的情形下,法官能否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能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因此,保证期间类似于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官不应当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一种,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保证人不管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法官都应主动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适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法律条款。

三、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法官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负有主动审查之责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依据除斥期间的性质,法官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因此,法官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负有主动审查之责。

(二)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刘某虽未对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提出抗辩,但承办法官应依职权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本案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债权人王某未在该期间内对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或仲裁,直到2015年12月20日才诉至法院,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刘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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