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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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当一个家庭生产或生活中遇到困难的时候,借款往往便成为必然。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但是现实中却会碰到这样尴尬的局面:夫妻一方举债,当还款时,另一方却不认账。遇到这种情形该怎么办呢?怎么样才算“夫妻一方借款系共同债务”呢?
(一)夫妻不共同签字举债,同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理解“共债共签”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债共签”原则的表述。该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但是“夫妻共债共签”原则不能机械地或偏面地执行,这一原则也并非意指未共签的债务不能成为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忠强、万小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5号]中认为:“本院认为,金立方公司虽与胡创过签订过《音乐节的战略合作协议》,但王忠强于2013年12月5日向胡创过出具《保证书》,载明愿意偿还其个人借胡创过的800万元,已明确将该款的性质转变为个人借款。王忠强与万小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
王忠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万小芹亦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认可王忠强所借胡创过8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忠强、万小芹虽辩称《保证书》、《承诺书》不真实,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又主动放弃鉴定,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已对未在指定期间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进行了释明,故原审对其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判令王忠强、万小芹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下列情形,没有共同签字,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虽是夫妻一方举债,但只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仍应认定为共同之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举债用于上述家庭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波与卢静萍、陈扬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624号]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刚、焦秋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890号]中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程刚与黄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刚未能就上述例外情形进行举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黄洁明长期从事大米生意,黄洁明与焦秋容自2013年1月至2016年期间多次进行借款往来和对账结算,程刚亦称黄洁明将程刚多年积蓄的30万元用来做大米生意,故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系黄洁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程刚以对借款不知情和并未产生实际收益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也是夫妻“共债共签”的特例。
①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崔玉花、杨兴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
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兴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偿还。
至于崔玉花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耀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耀中和崔玉花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②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问题,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林何、陈小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中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小晔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何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何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何与陈小晔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何、陈小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仅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1、司法界对此问题的争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即便无配偶签字,只要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涉案数额不大,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夫妻另一方知道却未作反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此问题的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明确同还债的合意,这是审查的主要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举债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非借款人。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当债务主体真伪不明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必须对其主张徐某芬为共同借款人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当夫妻一方举债而另一方知道,但没明确表示借贷和偿还合意时,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法院的裁判规则: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8)苏0923民初587号】中认为:“被告李某明与原告时某韬之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某芬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归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某芬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