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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担任保证人情形的认定

时间:2018-04-06 来源:法信

法信·裁判规则

1.禁止国家机关为个人或企业债务提供担保——镇平县农行诉安子营乡政府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不能为个人或企业债务提供担保,对于仍然为个人或企业债务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认定国家机关有过错。金融机构明知禁止国家机关作担保仍接受此类主体提供的担保,认定有过错。《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2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国家机关提供担保,在行为中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淮滨县芦集乡科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淮滨县芦集乡人民政府、刘希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国家机关可以因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使保证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主观有过错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对外担保合同未经依法审批应当认定无效——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珠海市人民政府担保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境内非金融机构为境外机构所进行的担保有可能导致外债的产生并影响到我国的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时,可以认定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范畴,未经依法审批的,该对外担保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16

法信·学者观点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是一项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例外。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些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所以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也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

况且,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与公务有关的活动,比如购置办公用品、开展公务活动等。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话,国家机关就可能要承担保证责任,存在清偿债务的风险,这样必然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的实现。尽管,现在国家机关可以对外代表国家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但是这些民事活动以财政所拨预算经费为限,并不存在担保的代偿能力。所以,从多方面来看,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是一项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例外。《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所以,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照规定转贷给国内的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可以由国家机关提供。比如说,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能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这不符合国家机关的设立目的。国家机关是行使公权力的机构,其设立的宗旨和目的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则与其设立目的相背离。

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将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都是国家财政划拨的,这些财产和经费主要用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开支,保障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如果允许国家机关可以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国家机关势必要以国家财政划拨的经费承担保证责任,如此必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责的履行和公共职能的正常行使。

此外,允许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也使得国家机关实质性地利用其公权力从事了经济活动,其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见,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机构可以作保证人。它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此处所说的“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机构。

二是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只有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才能表明此种担保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同时,要求此种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也有利于控制政府对外担保的债务数额,以防范地方政府过度举债而可能诱发的金融风险。

(摘自《合同法研究》(第四卷),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版)

一些主体禁止成为保证人

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从反面对不能成为保证人三种情况作了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国家机关一般不具有代偿能力,由其作为保证人并不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做保证人。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上述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

但在实践中,有些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或知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报酬。这些单位除了国家或地方的财政拨款外,尚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还有些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既从事国家核拨经费的工作,又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对事业单位法人可否充任保证人不可一概而论。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对那些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的事业法人;应当认为其有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充任保证人。

(摘自《保证人资格与适格的保证人》,作者:李晓桃,载《当代法学》2003年2期)

法信·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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