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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可依法冻结其个人存款促其执行

时间:2018-01-17 来源:崔鸿伟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4年4月3日焦某被北京靓丽鑫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录用,担任公司质检员,每月工资1800元。

期间,商贸公司拖欠焦某部分报酬未付并为焦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其工资5587元,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该欠条上加盖了商贸公司的公章并署有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名。

2015年3月,焦某将商贸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通州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焦某劳动报酬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七元。

2015年11月,焦某持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商贸公司履行判决义务。

启动执行后,经执行办案系统财产统查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没有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经过执行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商贸公司已经不在判决书注明的住所地经营,法定代表人徐某也下落不明,因申请人焦某无法提供公司的经营地址和财产线索,该案一度陷入僵局。

后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银行存款5587元,并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及执行异议权利告知书同时邮寄到徐某的户籍地址,徐某在接到书面文件后,主动联系执行员,表示愿意履行判决义务并主动偿还了焦某的工资款。至此该案顺利执结。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切实保障像焦某这样讨薪农民工权益一直是执行法官的工作重点之一。

但如本案中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致使执行陷入困境的情况也常发生。

特别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公司设立的门槛一再降低,公司质量诚信、治理结构良莠不齐。

《公司法》虽然原则性概括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面对着大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由于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而无从下手,如果让劳动者为了5587元的工资去审判庭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或者追加实际责任人,无异于让劳动者在诉讼成本面前望而怯步。

本案中,执行员调取了被执行人商贸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备案登记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详细地记载了商贸公司设立和变更过程。

2011年11月23日,徐某向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申请注册成立北京靓丽鑫蕊服装厂,登记的住所地为密云县太师屯镇二道河村某号,运营资金20万元,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2014年8月14日徐某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类型,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靓丽鑫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认缴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0月15日。

徐某在转型变更申请时书面承诺:

“北京靓丽鑫蕊服装厂”,原为个体工商户,现申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全体职工工资已结清,该个体工商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尽事宜仍由本人徐某承继。

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应对劳动者焦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劳动者焦某在被执行人商贸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之前就已经被录用为北京靓丽服装厂的员工,实际经营人徐某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在被执行人靓丽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也仍应对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实际上是两种身份的转变,一是实际经营者和公司股东身份的变更,另一个是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也可以说是责任承担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开始的实际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对外债务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到变更后的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但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公司独立的人格为前提,即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商事权利、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对于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更要严格区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很可能采取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企业性质由原先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充实,虽然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然而股东徐某没有实际缴纳一分钱,也就是说商贸公司没有继承变更前服装厂的任何财产,但是公司却承担了偿还拖欠债务的责任。

从变更后公司持续经营时间来看,被执行人靓丽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公司在14年10月中旬份申请变更后,只持续经营了3个月就迁离实际经营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徐某明显通过不依法清算、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另外,徐某申请变更时公开书面承诺“……全体职工工资已结清,该个体工商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尽事宜仍由本人徐某承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银行存款5587元,并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及执行异议权利告知书同时邮寄到徐某的户籍地址,徐某在接到书面文件后,主动联系执行员,表示愿意履行判决义务并主动偿还了焦某的工资款。

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企图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对徐某的财产依法冻结并告知徐某享有的救济权利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徐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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