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度以后,审判实践中,时有出现有些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年之久,但刚开始经营一两年,就无法偿还经营债务,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时,查明公司无能力还款,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虽然赋予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该怎么处理,而很多股东也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难免就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
我们认为,再极端一点思考,如果认缴期限30年,50年,甚至100年,那么是不是债权人等到死也无法得到清偿,这就极端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告状无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根据公司法原理及审判实践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而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提前到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认缴期限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股东的认缴期限一般约定在公司章程里,而公司章程只是股东之间的一个内部文件,债权人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应当知道的义务,所以公司章程中的认缴期限对外部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
2、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度,认缴只是工商登记方式的变通,并不是不缴,或者是同意变相逃避缴纳义务,约定几十年之久的认缴期,如果还不能要求未缴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那么此与股东未缴注册资本及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无异。
3、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有经营能力的对外昭示。公司设定注册资本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交易,如果公司没有真实的注册资本,那么更谈不上承担责任的能力,就如同个人在进行经营活动,而不是公司,公司设置有限责任制也更无任何意义。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撰稿:李维佳、马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