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
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后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开取胚术。几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医生告知不排除持续性异位妊娠可能,建议继续住院观察,原告仍坚持出院,并于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其后原告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腹腔镜输卵管切开取胚及修补术”,术后恢复良好。原告主张从其需要到其他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有医疗过错,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适当整容费等损失共计175524.22元。
被告主张持续性异位妊娠是输卵管保守手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对原告主张的过错进行辩解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并告知原告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仍坚持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在没有进行相关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在其他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不能必然推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唯一性结论。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有关被告术前强迫录音,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确认并已作出相应解释。即使被告存在为原告拆线操作不规范、病历记录日期有修改等问题,凭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对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及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后,原告仍坚持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琳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患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较强的专业性,判断涉案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给出专业性意见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参考或依据。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若不进行司法鉴定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情况下,仍然拒绝鉴定,故应视为放弃该举证权利。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即可确认被上诉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了病历,以及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医疗常规操作治疗的过错行为,其理由和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故不予采信。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医疗损害纠纷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问题。
患方主张不需鉴定,认为凭其医学知识和现有证据资料即可认定医方过错。首先,患方虽指出医方存在种种过错,但这仅属于其单方陈述,医方不予认可,并针对患方指责分别作出了相应解释,该解释的合理性并无证据可以直接否定。其次,患方代理人自称曾接受过几年的医学专业教育,可以判定医方确实存在过错。然而,且不论其凭几年的医学专业教育背景能否对涉案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合理的医疗水平作出客观判断;即便可以,其作为当事人一方,除非对方自认或根据案件资料的表面特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即可足以认定医方有无过错,否则其陈述也无法当然对外取得公信力,无法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患方主张医方存在过错的地方,在医学上并非显而易见,医方对其诊疗行为也作出了专业说明。这种情况下,对于涉案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专业要求,法官无法仅凭双方的主张作出判断,已向当事人释明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已查明涉案的医学专业问题,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明确释明了不鉴定的有关法律后果后。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拒不鉴定,依法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