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不少法院存在这样下列现象:向提起诉讼的原告收取特快专递邮寄费用40元左右,或收取数百元不等的直接送达交通费,或收取数千元甚至数万元差旅费(以下简称“上述费用”),用于向被告邮寄送达或直接送法诉状副本或传票,或用于异地调查取证,或用于异地执行,或用于异地送鉴……。其实,这些均为违法收费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规定法院有权向当事人收取上述费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的《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上述费用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账户内开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11月8日颁布)第三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法院的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该规定已被2007年4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被废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①案件受理费;②申请费;③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④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工本费。以上合法的收费项目共计四大类,并不包括上述费用。《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1〕276号,2001年11月28日颁布)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支出包括的内容:(一)基本支出包括机关经费支出、外事经费支出和业务费支出。……交通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该办法附件《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规定:”一、办案费.1.办案差旅费,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按规定开支的差旅费;……六、邮寄费。审判业务中所发生的信函、包裹等物品的邮寄费。……八、交通费。审判业务中所发生的车辆用燃料费、过桥过路费、车辆保险费等。……十四、其他费用。……4.其他支出,上述开支项目未包括、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开支的其他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二、法院的收费许可证上收费项目并不包括收取上述费用。法院的收费许可证上载明的收费许可项目只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并不包括收取上述费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7]196号,2007年1月23日)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加强收费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法院通过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收费依据,以及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相关政策。……要认真受理群众反映的诉讼收费问题,对发现的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实,要及时依法处理。”《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诉讼费,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三、法院收取上述费用不开具财政票据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上述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四、法院收取的上述费用并不会在裁判文书中列明由败诉方承担,本应法院承担的上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产生司法不廉的问题。五、有的法院向被判徒刑缓刑的刑事案件罪犯收取“缓刑考察费”,也属乱收费。2012年(含)之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人民法院既不是公安机关,也不是基层组织;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不是社区矫正机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收取“缓刑考察费”,更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收取“缓刑考察费”。人民法院只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2011年4月28日)的规定,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而无收取费用的授权。综上,当事人在打官司时如遭遇法院非法收取上述费用和“缓刑考察费”,有权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官法》第七条、《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政法部门严肃纪律严格执法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纠正执法不严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六条、《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法官行为规范》第四条之规定为由,进行投诉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