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张小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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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实务研讨”系列活动第四次会议围绕2023年《公司法》的制度修订,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热点难点问题展开了讨论交流,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修订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现就相关法律问题的不同观点整理如下:
第一、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是否适用入库规则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直接向其履行,不应适用入库规则。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确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直接向其履行出资义务,有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加速到期制度的应用场景并非破产,因此无须追求所有债权人之间的绝对平等:同时,该制度也不会影响公司或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三是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权本质上系代位权,而《民法典》就代位权制度并未采用入库规则。四是若股东的出资归属于公司,债权人还需要额外进行保全等程序,过程繁琐。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入库规则。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现行《公司法》第54条在文义上应解释为采取入库规则,到期债权人得以请求未届期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二是加速到期情形虽然不是破产,但属于清偿异常形态,有必要追求实质公平。三是《公司法》具有组织法的特殊性,股东出资除了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外,亦是公司持续经营的物质基础,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代位权的一般规则。四是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公司,只有公司才有权成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相对人。
讨论内容包括:一是入库规则所解决的问题;二是可否适用代位权制度规则。
(一)入库规则所解决的问题
《公司法》第54条系2023年新增条文,该条从文义解释应理解为采取入库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撰写的立法释义也持此意见。入库规则的核心观点在于出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应向公司直接履行出资。股东出资与公司利益之间并非仅为金钱之债,还包括了股东出资后公司所获得的经营发展的期待利益,如出资到公司后可能会因经营产生收益。该条文立法目的正是基于《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以及对公司利益和自身发展的保护。但是此时需要考虑的是公司自身维系与发展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采取入库规则仅仅解决了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前端问题,对于股东出资入库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以实现的问题并未有效解决。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取入库规则,强调增加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司的组织性是否就可以认定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具有独有属性,也即股东的出资是否必然且仅能向公司履行,若公司对股东出资不具有独有属性,则公司对于股东享有的债权并不优于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利益未能得到及时满足,债权人起诉并未给其带来直接收益,有违经济人利益规则,这种做法会极大地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
(二)债权人可否依据代位权制度要求股东直接清偿
入库规则的核心是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若适用代位权制度,则债权人行便代位权的前提是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而认定公司是否息于主张权利,应当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相联系。如果采用不能清偿说,即主观不清偿,股东出资期限还未到期,此时不能认为公司息于主张权利;如果采用强制执行说,即客观不清偿,此时可以认为公司怠于主张权利。
对于此问题还应考虑的是,在入库规则下,若仅有一个债权人向股东主张直接清偿,能否允许债权人基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直接受偿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相应数额;而若存在数个债权人同时主张的情形,在数个债权人均未采取保全措施时,能否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之规定。
二、如何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实现程序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强制执行说”,主张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要求在经强制执行后公司仍不能清偿时股东出资才加速到期,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种意见为“债务不能清偿说”,认为原则上债权人仅需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无须动用司法力量进行强制执行,也无须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
讨论内容包括:一是可否赋予未出资股东“先诉抗辩权”;二是有关诉讼构造的问题。
(一)可否赋予未出资股东“先诉抗辩权”
两种不同意见分歧本质上系如何平衡股东与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债务不能清偿说”强调无须经过司法执行程序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助于公司自治解决纠纷,但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强制执行说”强调股东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应责任与一般保证人具有相似性,赋予未出资股东”先诉抗辩权”,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也相应增加了公司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证明成本。《公司法》第54条所规定的是一般情形的加速到期,此时如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采取“债务不能清偿说”,无法排除公司可能存在主观上恶意不清偿到期债务、将责任推脱给未届期股东的情形,若允许公司或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就直接向未届期股东进行主张,将过度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赋予未届期股东先诉抗辩权,仅允许公司或债权人在公司客观不能清偿债务时方才得以向未届期股东要求提前出资,强化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性”,避免过度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
(二)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公司与未届期股东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的不同,就涉及不同诉讼构造的问题,即是否允许债权人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起诉公司与未届期股东。此时存在两种诉讼形态:“强制执行说”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后追加股东或另行起诉股东。此时还需考虑,若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在后诉中债权人是否要一并再次起诉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还需要列明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债务不能清偿说”则债权人可直接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参考一般保证的起诉形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应赋予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与未届股东的权利,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基于尊重未届期股东的先诉抗辩权考虑,仅在对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股东才应当提前缴付出资。对于此问题还须考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与入库与否在逻辑上能够自洽,如果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宽泛,对一并起诉股东应从严掌握;反之,则对于一并起诉股东应予以放宽。
倾向性意见有:对于以上问题(一)(二)需要联动考虑,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的不同会影响到采用入库规则和直接清偿规则的实际效果。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取“强制执行说”的情况下、即便适用人库规则,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债权人同时提起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就该笔出资款项申请执行,在效果上与直接清偿规则并无实质不同。因此,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进一步考虑在组织法理念下,入库规则的核心要义及与对于债权人保护之间利益平衡问题。
三、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应履行的决议程序
对此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董事会向股东发出提前出资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会对提前出资的比例、数额等事项作出决议;第三种意见认为无须召开会议,由日常执行事务的经理向股东发出通知即可。
倾向性意见是: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但要注意与授权资本制相区分。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更契合《公司法》所实行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改革,并适用董事的催缴核查义务。同时,董事更清楚公司的资金情况,更有条件及时召开董事会,尽快充实资本,且董事会也更具专业能力,在提前要求股东出资后资金该如何分配利用,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更为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