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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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票据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2.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得以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认定持票人非法持票;持票人后续背书转让的,不影响背书连续性。
案例索引
案由:票据纠纷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0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1日)
注:本案例为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5-08-2-501-001
基本案情
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天津某车业公司签发并交付收款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付款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
2012年12月27日,天津某电动车公司财务经理孙某兰将涉案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交予案外人浙江某电源公司业务员王某斌,用于支付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欠付浙江某电源公司的40万元货款,王某斌于当日向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
另查,案外人王某斌取得上述两张票据后,将其转让给案外人,后经多次转让至案外人张某,张某又转让给廊坊某纸业公司。上述转让至张某的过程中,均未进行票据背书。廊坊某纸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在票据背面被背书人处记载公司名称,此后涉案票据依次转让案外人,最后背书至天津某自行车公司。
前述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均未注明背书日期。涉及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取得票据一节,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津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初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2013年1月16日,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滨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并确认天津某电动车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涉案票据到期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向承兑人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示付款。某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故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其是合法持票人。法院一二审均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是否系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
本案中,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作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视为其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背书的汇票经流转至廊坊某纸业公司时,该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提供的出票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发的,收款人为天津某电动车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天津某自行车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已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因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并不存在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情形,其为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汇票已有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并不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滨海法院除权判决能否予以撤销问题。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天津某电动车公司交予案外人浙江某电源公司,用于支付公司欠付货款的,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而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却隐瞒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次,天津某自行车公司知道天津某电动车公司已对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后,即请求撤销除权判决,表明天津某自行车公司在知道除权判决后即及时行使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关联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20年修正)第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31日调整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第1款、第5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