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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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而对于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法院也不应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
(2020)最高法民辖7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从上述规定来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坏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而对于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法院也不应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
本案中,原告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财政干部教育中心、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终4374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城区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即使西城区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能将案件移送。
法院移送管辖的 “黄金期”:应诉前的关键抉择
当法院受理一起案件后,如果在被告应诉前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就进入了移送管辖的关键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这一规定有着重要的目的和意义。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看,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能确保当事人在一个合适的司法环境中解决纠纷,让案件得到更专业、更公正的审理。比如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某些基层法院可能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团队和经验,而将案件移送至具有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中级人民法院,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维护司法秩序方面来讲,它纠正了错误立案,避免了无管辖权法院对案件的不当审理,使得案件审理回归到正确的管辖轨道,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在移送程序上,首先法院要作出移送裁定,这一裁定必须是书面形式,明确记载移送的理由、依据以及移送的法院等关键信息。裁定作出后,要及时送达给案件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当事人若对移送裁定有异议,虽然不能上诉,但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反映诉求。同时,原受理法院要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便受移送法院能够顺利开展后续的审理工作。 例如,在某起合同纠纷案件中,A 区法院受理后发现案件应当由 B 区法院管辖,A 区法院依法作出移送裁定,将案件卷宗及时移送至 B 区法院,B 区法院接收后,基于完整的卷宗材料迅速了解案件情况,推进案件审理进程。
应诉答辩后的司法 “僵局”:为何不再移送
当被告应诉答辩后,即使法院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案件,这背后有着多方面的深层次考量。
从维护司法程序稳定性角度来看,一旦被告应诉答辩,案件就进入了实质审理的轨道。此时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已经展开了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比如交换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再将案件移送,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都将面临重新来过的局面,这无疑严重破坏了司法程序的连贯性和稳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并推进到一定阶段,随意变更管辖法院会使程序的有序性被打破,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诺某公司诉董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均应诉答辩,相关庭审程序已经完成,之后法院却裁定移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这种移送行为不当,维持了镜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充分体现了对司法程序稳定性的维护。
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是重要原因。当事人参与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应诉答辩后案件再移送,当事人需要重新适应新的法院的审理节奏、规则,可能还要重新聘请当地律师,前往新的法院参加诉讼,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沉重的负担。例如在一些跨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已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投入了大量时间准备诉讼,如果案件被移送至千里之外的其他法院,被告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在路途奔波上,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指出的,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甚至合议讨论后再移送案件,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
此外,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角度分析,被告应诉答辩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受诉法院管辖的一种默示认可。当事人在知晓案件受理法院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积极参与诉讼,这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法院的审理,法院尊重这种意思自治,不再移送案件,也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精神。
特殊情况的考量: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例外
虽然当事人应诉答辩通常会使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但当案件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特殊规定时,情况则有所不同。即使当事人应诉答辩,法院若发现违反这两种管辖规定,仍需移送案件。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复杂程度等因素,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例如,一般基层法院受理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会受理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等。若基层法院受理了一起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即使被告应诉答辩,基层法院一旦发现这一情况,也必须将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因为级别管辖的规定旨在确保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由相应层级的法院审理,以保证审判质量和司法的公正性、专业性。
专属管辖则是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像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港口作业地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由价值大小来认定)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建筑公司诉上海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标的额巨大且涉及重大工程建设问题,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却被基层法院受理,被告应诉答辩后,法院发现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最终将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在某起因房屋所有权纠纷引发的诉讼中,房屋位于 A 市 B 区,根据专属管辖规定,应由 B 区法院管辖,但案件却被 A 市 C 区法院受理,即便当事人已应诉答辩,C 区法院仍需将案件移送至 B 区法院,以保障专属管辖的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