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执行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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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过程
2014年,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与许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河南省广天某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某乙公司主张以某甲公司名下抵押土地“以物抵债”,许昌中院作出(2014)许法执裁字第216-2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土地裁定归某乙公司所有。但后续执行中,法院发现该裁定未扣除土地过户涉及的巨额税费(含契税、印花税等近1.5亿元),遂引发争议。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许昌中院(2023)豫10执异173号裁定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92号裁定维持该结果。某乙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争议焦点
1. 抵押物处置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 某乙公司主张:税费应由实际用款人某甲公司承担,抵押权优先于税款征收权。
• 某甲公司抗辩:抵押物价值应扣除交易税费,其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担责。
2. 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需预先扣除税费?
基层法院判决及观点
许昌中院:• 原以物抵债裁定未考虑交易税费,导致某乙公司实际受偿金额高于抵押物净价值,损害被执行人权益,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
河南高院:• 支持许昌中院观点,并补充:若某乙公司愿垫付税费(不含历史欠税),可重新计算抵债金额后再次裁定以物抵债。
最高院判决及观点
最高院(2024最高法执监606号):
1. 合同条款优先:• 根据《抵押合同》第11.3条,抵押物处置所得需先扣除过户费、税费等,剩余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某乙公司可获偿金额应为抵押物价值扣除交易税费后的净值。
2. 税法与执行规则衔接:• 引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及《税收征管法》第5条,强调法院应协助优先征收税款,税费承担规则不因以物抵债而改变。
3. 实质公平原则:• 某甲公司作为抵押人仅以抵押物价值担责,若要求其额外承担税费,将突破抵押担保范围,显失公平。
裁定结果:驳回某乙公司申诉,维持河南高院裁定。
案件启示
对法院:• 执行程序中需严格审查抵押合同条款,明确税费承担主体;以物抵债裁定时应预先核算交易税费,避免执行回转风险。
对律师:• 代理抵押类案件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税费承担条款,避免模糊表述;执行阶段需提前评估税费成本,做好税务筹划。
对当事人:• 抵押人需注意:抵押物价值以扣除处置成本后的净值为限;抵押权人应预判税费对受偿金额的影响,避免高估抵押物变现价值。
总结
本案核心在于抵押物处置税费的承担规则:
1. 合同约定优先,无约定时按“税费法定”原则处理;
2.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抵押物净值(扣除交易税费),而非拍卖成交价;
3. 以物抵债裁定时未扣除税费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2.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税款优先权);
3. 《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执行监督程序);
4. 《抵押合同》第11.3条(费用扣除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