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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未加盖公章、无签字的制式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25-05-10 来源:周村法院 山东高法

来源:周村法院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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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回顾

原告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崔某某,崔某某表明身份为A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因B食品公司某加工项目部建设需要钢材,需向原告购买。后崔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董某一份A建设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的未加盖公章的制式买卖合同,董某予以认可。被告A建设公司与B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B食品公司,承包人为A建设公司,B食品公司在该项目部标识的施工单位是A建设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向A建设公司在B食品公司加工项目部提供钢材,后该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B食品公司协商将尚未使用的钢材退回原告。B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原告送货清单,内容为:需方:A建设公司泗水分公司,数量102.753吨,价款409266.19元。后原告与崔某某微信联系,崔某某发给原告与A建设公司补签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A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本次原告实际销售金额为409266.19元。原告某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0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第二份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A建设公司辩称崔某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崔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联系时,已经表明了其身份,其给原告发送的合同是被告A建设公司的制式合同,原告送货的地址是被告A建设公司悬挂施工标志的工地,在指定的收货人杨某的货款确认单上注明的是A建设公司。经法庭要求,二被告均未能让崔某某到庭陈述,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中属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对方是A建设公司,崔某某不管何种身份,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A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B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及庭审中,自愿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视为债的加入。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A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某物资公司有限公司货款409266.19元,被告山东B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对被告A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B食品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提出撤回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B食品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03法官说法

表见代理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关注要点。表见代理,法律意义为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事由,因而使本人对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从实践来看,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公司多套公章或私刻公章的、层层转包情况下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等等,因而产生表见代理的情况复杂多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但如果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对表见代理事实的认定,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对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A建设公司不认可崔某某系其员工,只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崔某某行为的法律效果才归属于A建设公司。关于崔某某之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并让某物资公司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问题,崔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联系时表明了其身份,其给原告发送的合同是被告A建设公司的制式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A建设公司的公章,但达成合意后原告送货的地址是被告A建设公司悬挂施工标志的工地,在指定的收货人杨某的货款确认单上注明的亦是A建设公司,后续剩余钢材退回后又重新补签合同,且被告未能让崔某某到庭陈述,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中属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对方是A建设公司,合同虽没有签字盖章,但原告某物资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予以接受,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被告A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司法实践中,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情况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引发的争议对合同双方都可能造成损失。本案警示合同双方,要对合同签订对方业务人员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留存全面的证据材料;另一方要对授权授信加强管理,严控对外签约人员范围,终止代理的及时对经常往来企业合理告知,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损失。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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