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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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处理税务复议和诉讼案件,多次遇到,当地税务稽查局对于重大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市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但是对于补证要求无法完成,就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写明复议机关就是市级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的作出的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
一、稽查局自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规定,比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通知》(云税发〔2019〕144号)第二条“二、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及跨区域稽查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拟处以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拟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之规定,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人拟处以30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其他金额的罚款的案件就属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之规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是属于重大税务案件。
再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和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之规定,重大税务案件依法应由省级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1、如果稽查局没有将重大税务案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或者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但终止审理的,稽查局就自行审理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或视同未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2、如果稽查局在决定书中写明复议机关是主管税务局,而上一级主管税务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之规定,重大税务案件,依法应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稽查局根据审理结果制作并下发决定书。再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复议机关应该是稽查局主管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局。因此,稽查局写明的复议机关就是错误的,也属于程序违法。
二、税务稽查局自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超越职权。
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之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并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如果稽查局没有将重大税务案件依法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或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但被终止审理没有出具审理意见书,按照自己调查和审理的情况作出了最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稽查局竟然在不具有审理决定权情况下,仍然按照自己调查和审理情况作出决定,行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决定职权,显然超越其法定职权,属于超越职权。
总之,对于重大税务案件,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具有审理决定权,依法审理并作出决定。稽查局依法应当将重大税务案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如果稽查局没有移送或移送后自行作出税务处罚处理决定的,显然违法法定程序,并且超越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