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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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在一定条件可以转让股权,转让股权一般是通过协商转让的,但是,有时会因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投资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或利益无法实现,又无法正常对外转让股权时,投资人就会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回购权,对于此权利的行使相对来说较难掌握,本期提供几篇有关案例,供大家了解。
实例简介
赵某等人原为A公司股东,合计持有A公司7.425%的股权。
A公司曾与所有股东书面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赵某、钱某、孙某、周某四人退休后,A公司对其股权进行了回购,并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随后,A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公告期满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
赵某等人以A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为由,请求A公司以合理价格(2376万元)收购赵某等股东的股权。
裁判结果
A公司则认为赵某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起诉。
该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判定公司与股东约定的回购条款有效,赵某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驳回起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A公司回购;二、A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A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A公司的股东。A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A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A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A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A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A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约定公司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律师解析
一、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间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例如,可以约定在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股东离职等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需合理。基于既有判例的经验总结,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