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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以妻子名义设立企业损害公司利益,为何赔偿一千多万元?

时间:2024-08-03 来源:祝辉良律师

作者:祝辉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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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职位。A公司投入几百万元资金由张某全权负责新项目的开发,张某却与公司谎称项目亏损,无法推进。实际上,张某以其妻子名义注册B公司,由该公司与A公司项目方签订合同,截取了A公司商业机会,获取巨额利润。但由于A公司的项目全权由张某负责,且张某在和项目方洽谈合作时,也未披露其代表A公司的身份,导致项目方完全不知晓A公司的存在。

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股东是张某妻子,怀疑张某损害A公司利益,遂委托祝辉良律师代理此案。祝律师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立案时无法知晓张某获取非法利益的具体金额,以估算200万金额起诉。诉讼过程中,祝律师坚持向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银行流水,发现项目收益金额巨大,遂变更起诉金额1000多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1000余万元。

二、B公司就张某对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某配偶就B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祝辉良律师代理A公司,案件判决几乎支持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难点

关于公司高管违反《公司法》忠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大多比较复杂。检索到的案例胜诉的较少,主要原因是证明高管侵权事实比较困难;以及证明第三方公司的业务是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也比较困难;即使个别案例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但又无法认定损失金额。

二、案件争议焦点

1. 张某是否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张某是否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3. A公司主张张某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4. 张某妻子和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策略

本案诉讼策略为,将张某及项目方一起作为被告起诉,迫使项目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C公司的业务合同,为此取得了关键证据。也通过项目方的陈述获得有利的侵权事实,再通过坚持申请法院调取C公司的银行流水,获得非法获利的基础证据,通过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侵权事实及损失金额的证据链。

四、法院认定

1. 张某主张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副总,所以不适用《公司法》的高管忠诚义务和赔偿条款。但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为副总经理职务,应认定张某属于公司法范畴的高管身份。

2. 虽然张某主张妻子的公司与自己无关,项目也是妻子公司的项目。但通过A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报销凭证、项目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张某的汇报材料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项目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张某以其妻子名义注册公司,谋取A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违反了高管的忠实义务,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3. B公司提供的公司支出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所以法院扣除合理成本后支持了A公司绝大多数的主张。

4. 张某妻子是B公司唯一股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存在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存在与张某共同侵权的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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