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时间:2024-07-22 来源:企业法语

来源:企业法语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期导读

隐名股东是为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记载于工商登记等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法律强制较多的经济组织,因隐名股东引起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引起了很多关注。本期提供几篇有关隐名股东的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及其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供大家了解相关司法观点。

实例简介

1997年2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主营房地产开发。

1997年6月,A公司与赵某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赵某向A公司增资4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40%股权,该增资协议拥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赵某签字。

1998年,A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其中甲公司出资580万元,持股58%,乙公司出资20万元,持股2%,钱某出资400万元,持股40%。此后,赵某以钱某的名义向A公司转款400万元,验资机构出具了“钱某”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1998年3月25日,甲公司、乙公司与赵某签订补充合同书确定:赵某以钱某的名义投资400万元。此后,赵某以股东的身份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此后,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并未通知赵某,钱某也否认赵某的股东资格。因此,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且持有40%股权。

裁判结果

庭审中经审计确认上述400万元实际上是由赵某注入。

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赵某拥有股东资格且持股40%。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赵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A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赵某向A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赵某以钱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赵某多次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赵某为A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经公司和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书面同意确认,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

律师解析

一、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

二、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替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三、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

四、公司的运营中,隐名股东还应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通过作出当年度不分红,少分红,高额提取资本公积金,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将隐名股东的利润“黑”掉。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