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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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股份是股东出资、权利的标记,是决定股东对公司是否享有利益的重要载体,股权份额由股东协商确定,但是,股权的登记、转让,以及股权的分红等都要依法进行,所以,股权的所有人一定要妥善处理与股权相关的事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本期搜集了几篇有关股权转让的案例,供大家了解股权转让过程中常遇的相关问题。
实例简介
A公司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区属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甲公司为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受政府委托行使区属国有资产产权所有者权利等。
2000年1月30日,政府决定将A公司参股的乙公司35.88%股权转让给甲公司。
2001年2月27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2001年3月19日,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2001年4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后A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以A公司无偿转让乙公司股权逃避债权为由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A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裁判结果
双方对A公司转让乙公司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产生争议。A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而丙公司则认为生效时间为2001年4月6日。
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9日。
高院认为:关于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即A公司向甲公司转让乙公司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问题。本案中,A公司转让乙公司35.88%股权与甲公司之行为涉及三个日期:一是2001年2月27日即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二是2001年3月19日即深圳市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的日期;三是2001年4月6日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尽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A公司转让乙公司35.88%股权与甲公司之行为应自2001年2月27日生效;但由于A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那么,本案所涉乙公司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即2001年4月6日呢?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简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乙公司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2001年3月19日即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丙公司关于“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应当是工商变更股权登记之日,即2001年4月6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
律师解析
第一、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受让双方务必要改掉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观念,认识到在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时,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签章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对于像国有股权等则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二、工商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受让双方应当认识到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登记效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权,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务。
第三、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但其也是一种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