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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摘掉“法定代表人”这顶帽子,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时间:2023-10-16 来源:彭书斌

原创:彭书斌                    来源:新天秤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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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近期,团队在上海办理的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即请求法院变更并涤除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登记),一审被崇明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通过和上诉法院(上海二中院)多次沟通并充分阐述代理意见后,案件终获改判!

还记得去年在一审开庭后和一审法官沟通案情时,法官劝我先撤诉,等找到愿意接锅的“法人”后,再来起诉。听完这话,我当时心里就想,究竟要去哪里找这样的“活雷锋”啊,要不法官你帮我找一个?(此处开玩笑)

本案的起因是这样:因目标公司涉诉且未履行生效判决,目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我们的当事人为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之前仅在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实际上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因公司的失信行为而被限制高消费。造成的后果就是高铁和飞机都坐不了,日常出行非常的不方便,银行贷款什么的更是想都不用想。在公司目前已经停业且没有任何人可以联系时,她找到我们,希望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她的问题。最后的结果就是文章开头我说的那样。

通过办理这个案子,同时结合对类似判例的梳理研究。我们总结出作为原告代理人如果想提高胜诉率,最好可以在起诉前先把这些基础工作做到位。

一、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一定要和公司(即被告)无“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翻译成大白话就是:原告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他/她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含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不担任该公司的高管,在公司拿不到任何好处。

之所以有这个要求,背后的原因在于: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中上诉人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参与过被上诉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被上诉人实际由吴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旨意。上诉人离职后,既非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亦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过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亦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且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二、根据法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一旦发现自己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一定要及时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

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他人误导签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其并无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本案起诉前,其已明确向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方吴某(也是前任法定代表人)表明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有微信聊天记录),在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治理处于“停滞”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被上诉人公司先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然后才能为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既不可能实现,也会违反《公司法》立法的初衷。

三、起诉前,一定要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当你发现自己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一定要及时找到公司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当公司不作为时,要找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如果公司在你提出要求后没有在合理期间进行变更登记的,下来就可以准备起诉了。

关于这一点的理由,二审法院解释的比较详细,我们可以参考(案号:2023沪02民终5367号)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必然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 17 条第 1 款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如果公司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必然使其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在此前提下,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初衷来看,《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一个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由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将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利益。

其二,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且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作出决议,公司长期未启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应当保护法定代表人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三,法定代表人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其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股东,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存在关联,因此,上诉人无力促使公司确定法定代表人继任者。上诉人提交了2022 年 1 月其与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明确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现已超过一年,考虑到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均无有效联系方式,本院推定上诉人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上诉人关于变更、涤除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登记的主张,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本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很多职业经理人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也即法定代表人本身也是公司的雇员,一旦与大股东发生争议,容易导致法定代表人辞职。

相较于股东而言,职业经理人离职后不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同时,公司内部治理的不规范也加剧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对立,股东会召开与决议随意化,甚至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出现反复。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公司经营存在困境,或是无人接手,或是陷入多重债务,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引发诉讼。

为此,律师建议:

一是健全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充分认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重要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具有变更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重要意义;

二是建立职业经理人管理制度,完善薪酬激励、考核、退出机制,做到激励与监督并行;

三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应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应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对于恶意延迟变更登记的公司可予以相应行政处罚,避免实际经营与工商登记“两张皮”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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