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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中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1,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西)299号。
负责人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刁家派出所民警。
韩某因诉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豫行申23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张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5月12日10时28分,韩某报警称韩某3开面包车堵在自家超市门口。
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但以双方系因土地归属权发生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未予处置堵门车辆。
2019年5月16日,韩某亲属韩某1以超市门被铁皮围挡围堵报警,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9年5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
韩某认为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履行法定职责,庭审时韩某明确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履行的法定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制止韩某3的非法围堵行为,并对韩某3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5月12日10时28分,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接110指令,在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有人求助。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出警。
经调查,报警人韩某称2019年5月12日10时许,韩某3开面包车堵在自家超市门口。该所于2019年5月13日分别对韩某1、韩某3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5月15日对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小学负责人韩某4进行了询问;
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就双方系因土地归属权发生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作出处理意见。
2019年5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韩某1以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超市门被堵同一事实报警,该所作出牟公(41012278)受案字[2019]244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随后,该所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18日对案件相关人韩某5、韩某6进行了询问。
韩某3向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提交了村委证明及借条等证据。2019年5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
内容为:“韩某1:你于2019年5月16日向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报称的韩某3堵韩某1超市门口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特此告知。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当日,中牟县公安局将上述通知书送达,韩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牟县刁家乡韩家万福源超市经营者系韩某,韩某与韩某1系父子关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根据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对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对韩某及其亲属韩某1的报警已经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韩某主张中牟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某主张中牟县公安局对韩某3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是中牟县公安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负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牟县公安局提交的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对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在接到韩某及其亲属韩某1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了相应的处置,韩某关于中牟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韩某在本案中直接诉请法院判令中牟县公安局对韩某3、张某1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中牟县公安局追究韩某3、张某1刑事责任的主张,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负担承担。
韩某再审称,
一、本案中韩某3、张某1用车及铁皮栅栏围挡申请人合法经营的超市,造成超市无法经营至今,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并对韩某3和张某1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虽然申请人与韩某3、张某1存在房屋使用权属的争议,但其应当通过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确权、维权,而不是违法采用车及铁皮栅栏围挡申请人超市的非法行为。
韩某3、张某1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韩某3、张某1的违法行为应当被制止,并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却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系定性错误,应当对韩某3、张某1进行立案处罚。
二、原审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认定公安机关已经作为的认定错误,中牟县公安局应予立案而不立案,没有真正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牟县公安局答辩称,在接到韩某报警后,刁家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且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从受案到调查,直到2019年5月2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韩某以韩某3、张某1用车辆和铁皮围挡围堵其经营的超市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22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某3、张某1停止侵权并拆除围挡,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307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围堵物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民事纠纷引起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方式;
二、韩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中牟县公安局接警后的处置行为构成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对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该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起因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免责事由,如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但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应当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经调解、和解履行的情形,才属于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和程度应当是“恢复正常秩序”。
公安机关在处置治安纠纷中不介入民事纠纷,是指对民事争议不作出认定和裁决,但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侵权行为、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则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应当以恢复秩序、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为原则,予以适当并有效地作出处置行为。
韩某3实施堵门的行为,对韩某的超市正常经营产生影响,虽然双方纠纷的起因是民事腾房纠纷,但堵门行为超出了权利自救的范围,已经涉及治安管理的范畴。
刁家派出所出警后,虽然依法作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以起因属于民事权属纠纷为由而未予处置堵门行为,其仅履行了程序性职责,实体未予处置,致使堵门违法行为造成的状态并没有消除,属于没有全面、适当、有效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安机关在处置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对民事纠纷中权利自救的认定问题。
民事纠纷中的权利自救,亦称自力救济,是指合法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而实施、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免受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自力行为。
该自力行为应当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并且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紧迫性相一致和对应。
根据中牟县公安局调查的情况和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韩某超市经营占用的房屋,系村委因拆迁而指定其临时周转占用,属于合法事由占用;
韩某3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权属登记,其主张的村委因欠案外人韩某5款项以该房屋抵债,故通过采取堵门的形式达到腾退房屋的目的,该行为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构成侵权。
中牟县公安局在处置过程中,对于韩某3因民事纠纷而实施的堵门行为是否属于自力救济的性质,应当作出识别和认定。
对于没有侵权的紧迫性和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不可逆转性,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纠纷,应当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但对实施的行为超出合法、合理的范围而不属于自力救济的,如构成违反法治安管理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以恢复正常秩序。
二、关于韩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庭审时韩某明确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履行的法定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制止韩某3的非法围堵行为,并对韩某3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经审查,
1、关于制止韩某3的非法围堵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围堵物在本次诉讼前已经拆除,故韩某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制止韩某3的围堵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具有现实可执行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不再予以裁判。
2、关于判令中牟县公安机关对韩某3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治安管理职权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独立根据法律授权而实施,对该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不属于行政诉讼裁判范畴。
即司法权的审查中并不能对行政管理权范围内的处理结果或行政裁量权直接作出裁判结论,故韩某通过诉讼主张判令中牟县公安局对韩某3作出处罚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韩某认为行为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向中牟县公安局申请处理,但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
综上,原审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韩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裁判结果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实质性解决争议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对原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行终75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