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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的住房公积金能成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象

时间:2020-09-22 来源:尹伟

作者:尹伟    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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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9日,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刘某在其单位所享有的住房公积金31528.26元,由刘某支付李某50%,即15764.13元”发生争议。为此,李某以刘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支付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法院无法执行;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一旦存入银行,银行为其建立个人户头和支付利息即属个人存款,法院完全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本案生效调解书对住房公积金的分配并无不当。但是,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之一,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此,是否可以将刘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提出,用这笔存款进行支付就成为了法院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分歧的焦点。

刘某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成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象,关键看该公积金是否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谓的执行财产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也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刘某作为铁路干部(副站长),月薪3000多元,有住房且收入稳定,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只是其工资中的极少一部分,强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不会影响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因此,刘某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法院可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刘某在其单位所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应支付李某一半,在刘某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协助执行义务,不能“拒不协助”。

附:相关司法文件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本来源:《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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