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芳 来源:行政法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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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各类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及其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而为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而为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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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应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提出申请,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政主体应如何处理。
就公安机关来说,其身兼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刑事侦查、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刑事侦查职能的这些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其实施的罚款、没收、治安拘留等行为,则是一种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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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公安机关不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行为呢?
《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监管,公安机关对其下属机构看守所实行的是行政管理。
而为弥补犯罪嫌疑人辩护能力和法律知识的不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设置了辩护人制度,规定了律师会见权,对会见权的行使也作出了明文规定。相应地,公安机关是否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就应该视为公安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因为该行为不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针对律师申请会见所做出的行为,所涉及的管理对象是律师,其是否许可的行为相应的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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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安机关是否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那律师事务所和具体办案律师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
《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等法定手续,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与律师事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行为直接侵害了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损害了律师事务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律师事务所具备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是适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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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在处于何种地位呢?
笔者认为应该作为共同原告。律师是依法取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才能承办业务,公安机关不许可律师会见既侵害了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也直接侵害了律师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来说,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因此,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属于共同原告。
至于公安机关不予许可律师会见所涉案件是否确实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那就是法院认定公安机关不予许可会见的行为是否合法所审查的关键点,本文在此不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