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遵循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生效裁判、调解协议及其他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内容能够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最终得以实现。保全案件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保全的实施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第二条 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续行保全案件的裁定或决定由立案庭或审判庭审查并作出,由执行局负责实施,立案庭、审判庭派员协助。
案件的执行方式、手段和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查封、冻结、扣押财产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全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对此提供的担保材料;
(三)拟保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判决出现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须经立案庭或裁判庭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
影响重大的保全案件的办理应由主管院长审核,报院长批准。
第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八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受理。
第三章 保全的审查
第九条 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 保全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申请人的保全要求是否合理;
(二)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以及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是否严重恶化、是否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可能使将来的判决出现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其他情况;
(三)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足额;
(四)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中,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应提供与相应申请数额相当的财产担保,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财产的权属应清晰明确,财产的价值有相应的依据佐证,担保财产的数额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
(二)担保公司非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担保公司具备从事诉讼保全担保的许可(包括行政监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属正常营业期间,注册类本数额大大超过与担保的财产数额书面保函真实性;
(三)案外自然人对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财产的权属应清晰明确,财产的价值应有相应的依据佐证,并与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已告知财产所有权人(包括共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进行担保的法律后果,担保人表示知晓并同意担保的;
(四)案外企业法人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若担保人是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是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若担保人为非公司法人的其他企业法人的,应依照相应法律及法人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审查;
(五)申请人提供保单质押的,经向保险公司核实如真实的;
(六)其他新型的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担保财产(房产、土地、车辆、股权、银行账户等)的查封、控制由执行局负责。
第四章 保全裁定的作出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的方式,由立案庭或者审判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类型作出查封、冻结、扣押的保全裁定。诉前保全裁定由立案庭作出,诉讼中保全裁定由审判庭作出。
保全裁定及案件材料随卷移交移交执行局办理。
第十七条 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案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章 保全的办理
第十八条 执行局签收案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采取措施。保全案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财产的,应根据个案情况,以及企业的现状,灵活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一)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二)对于因资金链断裂但仍有挽救希望的涉诉企业,要慎用查封企业帐户、冻结企业流动资金等强制措施,应尽量采取查封固定资产,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等方式进行保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以及发放职工工资资金不轻易冻结;
(三)对于确定已无法经营的企业,加大保全力度,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企业资产进一步流失;
(四)对擅自处置依法查封的资产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五)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六)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不得超过申请保全的数额,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七)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二十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时,如企业拒不同合提供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依据导致无法判断其价值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作价,协商不成则先行予以查封、扣押,但应告知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附相应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执行局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后,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定期限,应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以笔录形式向当事人告知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定期限和到期不书面提出续封、续冻申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执行局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局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执行局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保全措施时对该财产本院为首封法院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若超过一年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由上级法院执行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并在限期内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局在办理保全案件时,发现保全裁定与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报告作出裁定的部门,由该部门对原保全裁定进行撤销、变更或补正,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保全的续行
第二十八条 如需办理保全延长手续的,申请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向案件审判部门提交延长申请,并在期限内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标准交纳费用。
审判部门审查后,应在期限届满前交执行局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扣押手续,并告知申请人续封、续冻的期限,及再次延长期限的申请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申请、不申请或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自行承担为未续行保全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续行财产保全由审判部门做出决定书,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将决定书移交执行部门。
第七章 保全异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人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局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八章 保全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通知协助执行单位变更被申请人的有关信息,解除相应的限制和禁止性措施:
(一)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但财产为案件争议财产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二)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提供了有效执行担保的;
(三)原告申请撤诉的;
(四)申请人书面申请解除。
解除保全的申请由原裁定作出的部门进行审查,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移送执行局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立案庭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的书面申请,并告知其未及时解除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的,作出保全裁定的裁判庭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时提出解除保全的书面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不依法解除保全的后果:
(一)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二)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三)其他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四)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生效裁判驳回的;
(五)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裁定作出后,移交执行局解除相应的财产控制措施,执行局应当在收到裁定后四十八小时内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章 保全卷宗的移交、归档
第三十八条 立案或审判部门在作出保全裁定后二日内完善保全卷宗,及时将卷宗移交执行部门。
第三十九条 执行局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将保全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告作出裁定的立案或审判部门。
第四十条 立案或审判部门、执行局应建立对口卷宗移交专人管理登记制度,各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接收、移交卷宗。
第四十一条 保全卷宗的归档,由执行局随执行案件卷宗一并向档案科归档。
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保全卷宗,统一由执行部门向档案科归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执行局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确定的办案标准和时限要求,将保全案件任务完成情况及时报告相关负责人汇总统计。
第四十三条 保全、续行保全案件的报结需具备送达裁定和查封、扣押清单的回证,告知申请人续行保全相关事项的记录。
第四十四条 执行局负责保全卷宗的装订,并按照本院、执行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执行局对诉前保全结案卷宗装订移交立案部门后,立案部门应及时将保全卷宗移交审判部门。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由执行局计入案件办理总数,统一纳入本院绩效考核范围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案件办案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