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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值卡、兑换券等使用纠纷裁判规则

时间:2019-01-26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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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裁判规则

1. 单用途预付卡存在实体卡的,消费者将卡号和密码与账号进行绑定后,该实体卡载明的消费金额即与该一消费账户固定单一绑定——牛涛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单用途预付卡在实践中存在实体卡,但其卡内余额却与实体卡上所载明的卡号和密码相关,消费者将卡号和密码与账号进行绑定后,该实体卡载明的消费金额即与该一消费账户固定单一绑定,即使相关人员持有该实体卡,也已不再享有卡上的相应权利。

案号:(2017)京02民终66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

2.商业预付卡为债权凭证,在凭证已经通过转让方式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原买受人对该约定商户已不再享有债权,双方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由某一商业企业发行,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使用凭证属于商业预付卡,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一种以约定的商品或者劳务进行偿付的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移意味着债权请求权人的变更。在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已经通过转让方式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原买受人对该约定商户已不再享有债权,双方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3.预付式消费卡的流通属于债权转让行为——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也有着本质的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的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支付方式,性质上属于原持有消费卡的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的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有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

案号:(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

4.消费者与经营者预付式消费中约定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价款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 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5.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预付卡的提供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再满足消费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卡内余额。

案号:(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77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5日)

法信·专家观点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情形下,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收款并承诺日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便达成预收款消费合同,经营者所发行的预付卡、会员卡等既是消费凭证,又是成立预收款消费合同的证明。根据合同,消费者负有向经营者支付预收款的义务,经营者则负有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预付卡一般分为单用途和多用途两类,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经营者及其加盟机构有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的,经营者虽没有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有义务保证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的商家接受该预付卡。

根据预收款消费合同,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实践中,经营者在预收款消费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不完全履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在美容美发服务中,美容美发店承诺根据消费者预存金额的不同,由不同等级的发型师提供服务,但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在餐饮团购服务中,餐厅要求消费者提前预约,但餐厅限制团购就餐人数导致合同履行拖延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经营者停业、歇业不履行合同,使消费者权利落空。

经营者有上述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比合同法,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赋予消费者更大的选择权。经营者违约后,消费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有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但经营者因歇业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除外;消费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权益有所损害或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选择终止合同的,不论经营者是否仍然具备履约能力,也不论经营者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营者应当立即将剩余的预付款退回消费者,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这里的“合理费用”主要指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费用。理解本条(同上)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赋予消费者这两种选择权,并不影响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权利,经营者的违约行为造成消费者其他损失的,消费者仍然有权根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258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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