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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公交车发生人身损害,法院如何认定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时间:2019-01-16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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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推荐案例

城市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受损方可以择一请求赔偿——王荷美诉宁波市永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同时构成了客运合同、侵权损害和消费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乘客享有选择其一的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

案号:一审:(2009)甬北民初字第1454号;二审:(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5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评析】

公交客运致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

1.合同规范:《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对乘客伤亡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侵权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承运人提供的公交运输服务侵害乘客人身、财产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和范围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致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应给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无论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以填补当事人损失为原则,并不具有惩罚性。由于合同法对违反合同造成人身损害没有规定具体的赔付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

3.消费者权益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受害人致残的,应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城市公共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同时构成了违反客运合同、消费服务合同和侵权损害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请求权,乘客作为受害人享有选择其一的权利。基于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实务中受害人一般情况下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摘自李炜:《城市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4期。)

法信 · 裁判规则

1.旅客在乘坐公交车期间受伤,承运人应当根据受伤害程度予以合理赔偿——赵某诉某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在旅途中受伤,承运人应当就伤情予以合理赔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3-12-10

2.公交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乘客死亡应承担责任——王宝珍等诉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案

案例要旨:公交司机打开车门让乘客上车,属于要约行为,乘客上车或准备上车属于承诺行为,这个过程是双方为缔结运输合同所做的准备,此时作为承运方的公交公司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即对准备上车的乘客的人身、财产应负注意和保护义务。老人在手扶车门准备上车的过程中摔倒死亡,司机应立即对其实施救助义务,如果其持不作为的放任态度而驶离现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案号:(2010)厦民终字第134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旅客因公交公司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包含其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任利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公交公司在提供公交客运服务过程中,因驾驶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旅客跌倒受伤,旅客为此依据客运服务合同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旅客因公交公司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包含其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案号:(2014)宁民终字第275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旅客因承运人过失行为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王小苑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因承运人过失行为受伤,且承运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旅客的受伤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旅客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受伤,故承运人对旅客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法院对同一事故中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受害者应当按照同一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刘洪喜等诉徐州市公交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在同一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对受害者应当按照同一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在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

案号:(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

法信 · 实务观点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无过错责任

在旅客运输活动中,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基于以下四点原因:

1.在整个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或者由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者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而间接造成。在有些情况下,并不是承运人违约或者侵权造成旅客伤害,如旅客乘火车旅行途中被车外人掷石头击伤。此时承运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保护旅客人身安全利益,而赋予承运人的一项责任或义务。

2.在旅客运输中,应当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的特别保护,而对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旅客的安全。

3.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的基础。

4.各国运输法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过错责任制度已成为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基本取向。究其原因,仍在于前面所述的国家对旅客运输行为的严格管理,承运人的独占性和公用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国家对旅客的严加保护。我国的运输立法也在向无过错责任制度靠拢。如从交通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来看,在公路运输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制度,但从铁路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来看,铁路运输中,也是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摘自《旅客运输合同的无过错责任——温兴球诉福建省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旅客运输合同案》,作者: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许海燕,载于《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合同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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