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调解的性质。
1、自愿性,交通事故调解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途径,而不是必经程序。
2、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无需加盖公安交管部门的印章才生效,从而排除行政干预。
二、调解的条件。
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如只有一方提出,则不予调解。
三、调解的提出。
各方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四、调解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1、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2、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3、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4、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五、调解人员。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六、调解程序。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4、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5、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七、调解书的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调解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3、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4、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5、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6、调解日期。
备注: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八、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1、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3、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